简述:妻子发现丈夫在跟自己结婚之后,变更了与前妻间的财产协议,认为丈夫所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愤而诉至法院。
案情:王某与牛某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王某发现牛某在2012年8月17日与前妻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变更》。王某认为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与前妻万某达成的协议变更是对自己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
在签订协议之初,万明知牛已经再婚,并且知道牛是对我隐瞒的情形下签署协议。万存在主观恶意,万与牛存在共同串通的恶意,该行为损害了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牛与万于2012年8月1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无效;2.要求万返还租金补偿款1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2012年1月17日,牛与万协议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三、共同房产分割:夫妻婚后购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望春园2号楼号的商品住宅楼一套,约值人民币300万元,尚剩余贷款70万元。婚后该套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完后一个月之内给付女方115万元补偿房屋差价。另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理完后当年8月31日前将房产剩余贷款全部还清。女方需在当年10月30日前将自己所持有部分此套房屋产权过户给男方。”
2012年8月17日,牛与万签署《离婚协议变更》,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就2012年1月1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作如下变更:二、共同房产分割:原协议中规定: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理完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女方115万元补偿房屋差价(已付清)。除原协议规定的115万元外,男方还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另外再向女方支付115万元作为房屋补偿。男方在付清全部房款230万元之前,女方仍拥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私自将房产出租、抵押、售卖、转赠”
本案争议焦点:万与牛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是否损害王的利益,牛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万与牛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没有侵犯牛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损害到王的利益,应确认其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房屋除70万元银行贷款所对应的价值外,剩余价值为牛婚前个人财产。 万与牛于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号房屋归牛所有,牛给予万115万元房屋补偿差价。万与牛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牛与王办理再婚登记手续前,房屋属牛个人财产,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属牛个人债务。牛与王再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号房屋剩余贷款70万元。王与牛再婚登记之时,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除7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价值属牛与王夫妻共同财产外,剩余价值应属于牛婚前个人财产。
《离婚协议变更》所涉房屋补偿差价和房屋补贴总额没有超出牛婚前个人财产价值。 牛与万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所涉及的房屋补偿差价和房屋补贴总额并未超出号房屋除去70万元贷款对应价值以外的剩余价值,即未超出牛与王再婚前牛的个人财产价值,故上述《离婚协议变更》没有侵犯牛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牛如何履行《离婚协议变更》,即牛支付给万的款项是否直接来源于房屋,则与本案无关。如果王认为牛支付给万的款项造成其实际损失,其可与牛采取夫妻财产约定制解决或在与牛婚姻关系解除时主张。
万与牛签署的《离婚协议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离婚协议变更》的签署缘由,即使如牛所称,万因离婚事宜纠缠,影响其与王的生活,亦不能由此推定《离婚协议变更》不是牛真实意思表示,且牛已履行《离婚协议变更》中关于房屋补贴的约定。至于王主张的牛与万恶意串通的辩解意见,不具备恶意串通的感情基础和事实条件。
综上,最后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牛某与万某处理前段婚姻的共同财产,并未实际损害后一段婚姻的财产利益。至于在与王某婚后,牛某偿还的贷款,属于婚姻内的财产纠纷,法院不予处理。如王某与牛某解除婚姻关系时,可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